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法。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含工艺生产线)、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行获得批准或者取得相关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进行项目核准、备案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内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自然地域环境等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项目,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当如实载明委托招标的范围、期限、招标代理费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期限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代理的招标事宜转让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站等媒介发布,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属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招标公告可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基本概况以及资金落实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完成招标项目的时间;

    (五)对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六)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

    (七)评标方法和标准;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以行业、地区的准入条件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等情况进行审查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等文件中载明,并明确相应的审查标准和方法;未载明的,不得以资质和业绩等情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发放招标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收取工本费,不得以发放招标文件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进行有标底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有关标准与定额、资金概算以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合理编制和确定标底。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标底能力的,可以委托他人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标底或者指定他人代为编制标底。

    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鼓励招标项目不设立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人报名的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或者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案及其说明;

    (三)投标报价和投标有效期;

    (四)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后,可以提交新的投标文件;新的投标文件未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的,招标人不得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必须有投标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联合体各方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必须有该个人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在开标前,除投标人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需要进行补充、修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于3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按不高于招标项目估算值的2%计取,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届满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时,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招标人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可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开标时应当公开标底。

    第二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开标后,招标人不得对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招标项目规模等实质性要件作出更改;擅自更改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招标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开标后,投标人终止或者部分终止投标文件效力的,视为废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投标人不得计入投标人数。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可以设立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或者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中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项目属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和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中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印章、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有效期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除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可以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且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的;

    (七)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八)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拒绝澄清、说明或者在澄清、说明时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或者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没有达到预期竞争性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国家规定可以不重新进行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标情况、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等。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名。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5日内,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对招标过程中获知的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未经投标人同意,招标人不得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图纸、资料等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5日内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有权查阅、复制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中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检举人、控告人的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不得违法增加招标投标程序和审批事项,不得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擅自进行招标的,或者对核准的招标内容作出变更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发布招标公告即开始招标,或者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

    (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二)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或者以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招标人指定标底编制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干涉评标活动的;

    (三)违法向招标人、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四)接到检举和举报后未按规定组织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  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  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 (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  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2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20%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条例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文化、建设、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物价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前景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区域旅游的发展。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本省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与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行业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开发多种形式的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本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在省内各地旅游。外省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直接来本省各地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兴办旅游企业。

    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来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有关活动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海滨度假旅游、齐鲁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海岛旅游、运河旅游等专项旅游规划。

    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财政资金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由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第二十三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分级指导、监督和协调。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编制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符合旅游度假区规划。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3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与服务;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旅行社违约损害随团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五十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然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谓。

    国家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国务院撤销其称谓。

    未经批准,擅自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主题词:法规  条例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武装部。

  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2日印发